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公司、总会):
现将《桂林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桂林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桂林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提高建设工程质量,保护建设工程各方的合
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有关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包括土木建筑、设备安装、管道线路敷设和装饰装修工程。
(一)土木建筑,指房屋、矿山、铁路、公路、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堤坝-、电站、码头、机场、运动场、游泳池、排污、污水处理、园林等建筑物、构筑物。
其中房屋建筑,是指住宅、厂房、仓库、剧院、办公楼、旅馆、学校、医院、仿古建筑等具有顶盖、梁、柱或墙壁的建筑物。
(二)设备安装,是指工业及民用设备的安装。
(三)管道线路敷设工程,是指电力、通信、有线电视、石油、燃气0给水、排水、供热保暖、照明、空调、消防等管线系统的敷设及防腐工程。
(四)装饰装修工程,是指对新建或原有建筑物、构筑物(包括船舶)内、外进行装饰、装修以及仿古建筑的装饰、装修等。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是指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工程技术标准、质量验评标准、设计文件和合同中对工程的安全、适用、经济、美观等特性的综合要求。
第四条 对建设工程质量实行政府监督、社会监理、企业内控、用户评价的质量保证体制。
项目法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要按各自的职责对其经手的工程质理负终身责任。
第五条 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工业、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特殊专业项目的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供应厂、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基建程序进行,杜绝边勘察、边设计、边施工的“三边工程”和盲目抢进度、赶工期的现象发生,保证建设工程质量。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滥用职权千预或者利用行业特权垄断本专业的建设项目;禁止要求承包单位和建设单位采购其指定厂家生产的材料、设备。
第八条 鼓励承包单位依靠科学管理、技术进步建造优质工程,对提高建设工程质量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资质管建
第一节 建设单位工程项目管理资质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单位工程项目管理资质是指建设项目法人(业主)及房地产开发商为实施建设工程项目而设置的管理机构应具备的人员素质、专业技能、管理水平和工程管理业绩。
第十条 建设工程经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立项后,建设单位要落实项目法人,建立项目法人责任错,并向批准立项的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工程报建手续并申请办理建设单位工程项目管理资质等级,领取《建设单位工程项目管理资质等级证书》。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单位暂行办法》(建建[1999]123号),核定申请单位资质等级。
第十一条 按照工程类别、等级以及建设部《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单位暂行办法》的规定,建设单位工程项目管理资质分为甲、乙、丙三级。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项目技术管理人员必须专职从事建设工程项目管理。
第十三条 未取得《建设单位工程项目管理资质等级证书》的建设单位,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代理工程项目的管理工作。
第二节 工程勘察、设计、施工、避理单位资质
第十四条 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只能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包业务,不得超范围、越级承包,并接受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对其资质的核查。
对从事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的个体经营者实行从业资质认证制度,从业者必须持有关身份
证明到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实行“登记注册、培训考核、技能鉴定、持证上岗”。
第十五条 禁止无证从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活动,禁止转包及挂靠。
第十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外的承包方到本市、县承担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业务,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持有关证明文件到市建设规划局办理审批手续。
本市行政区域内承包方跨市、县承包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业务,应到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开展承包业务。
第十七条 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资质实行动态管理,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按照有关资质管理规定实行一票否决制。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市建设工程总量,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队伍实行宏观调控。
第三章 第三章 工程承发包管理
第十八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项目承发包活动,不论工程大小,一律进入市、县建设程交易中心公开交易。
第十九条 凡建筑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含1000平方米)的房屋建筑或工程造价在50万元以(含50万元)的土木建筑、设备安装和管道线路敷设工程,造价在30万元以上(含30万元)的装饰装修工程和土石方工程,均须由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发布招标信息,进行招标择优确定施工队伍。
对创国家、自治区、市级优质施工工程的施工企业,在工程招标投标中给予适当加分,以激励施工企业多创优质工程。
建设工程招投标程序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法章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第十九条限额以下的建设工程可由建设单位自行确定施工单位,报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的发包单位可以将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发包给一个总承包单位,也可以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的一项或者多项发包给一个工程承包单位;但是,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筑工程肢解发包。
禁止建设单位把与土建工程有密切联系的室内水电安装、屋面防水、避雷、门窗制作安装、室内外装饰装修等分部分项工程肢解发包给几个承包单位。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在签订承包合同中,应当按照优质优价、奖罚对等的原则,明确工程质量等级要求和工程造价。
第二十三条 承包方应当自行组织完成其承包的全部工程业务,但具有分包资格的承包单位,可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分包部分工程业务。
禁止承包方转包工程业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转包:
(一)一、二级资质的施工企业自行完成工程承包额低于50%,或者主体工程不是自行完成的;
(二)三、四级资质及非等级施工企业将承包工程进行分包的;
(三)低等级施工企业挂靠高等级施工企业的;
(四)项目经理未经批准自行更换的;
(五)建设方的工程资金未进入承包方银行帐户的。
第四章 建设工程监理
第二十四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必须实施建设监理。
(一)市政、公用工程项目;
(二)政府投资或控股兴建的办公楼、社会发展事业项目;
(三)建筑面积在4000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小区;
(四)市区重要地段的建筑;
(五)外资、中外合资、国外贷款、赠款、捐款建设的工程项目;
(六)建设单位来取得《建设单位王程项目管理资质等级证书》的建设工程。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由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通过招投标方式择优选定相应资质等级的监理单位。
属外商独资建设项目,需要委托国外监理单位参加监理时,必须与国内监理单位进行联合监理。
中外合资的建设项目,国内监理单位能监理的,不应委托国外监理单位承担。
第二十六条 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监理单位应持有关资料向负责办理工程报建手续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监理报监手续,领取《建设工程监理许可证》,方可开展监理业务。建设单位应当与监理单位签订书面监理合同,合同应明确监理的内容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并书面通
知被监理的承包单位。
监理单位应按照“守法、诚信、公正、科学”的原则,开展建设工程监理工作,公平地维护建设单位和被监理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 严禁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生产、供应单位为同一经营实体,也不得与上述单位是受同一行政单位直接管辖以及有其他利害关系的单位。
监理人员不得在政府机关或施工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生产及供应单位兼职或合伙经营。
第二十八条 监理单位应根据所承担的监理业务;成立由驻地总监、监理工程师及监理员组成的工程项目监理机构,依据有关建设工程的法律、法规、国家批准的工程项目建设文件、技术标准和工程建设监理合同及其它工程建设合同,代表建设单位对建设工程实施监督管理。工程项目监理机构实行驻地总监负责制并明确施工现场的旁站监理制度。
第五章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
第一节 第一节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工程都要实行质量监督制度。
建筑面积在400平方米以上或者新时期投资在10万元以上的工程由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建设工程先是监督站实施质量监督。其中,特殊专业项目工程由工业、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专业工程质量监督站实施质量监督。
其他建设工程的质量由建设单位自行负责,并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是政府授权对建设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的机构。市属工业、交通等专业工程质量监督站在业务上同时接受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指导。凡挂靠在生产企业或建设单位的监督站,必须脱钩,否则无权行使政府监督检查的职能。
第三十一条 建设工程质量检验测试单位和专业工程质量检验测试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通过技术监督部门计量认证和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受同级建设主管部门和技术标准监督部门委托,有权对本地正在施工的建设工程手忙脚乱的建筑材料、混凝土、砂浆和建筑构件、制品等进行随机抽样报告和建议。
第三十二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应在建设单位提交勘察设计和合同等有关资料,输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手续之日起十四日内,向建设单位提出《单位工程质量监督计划书》,并指定该工程的责任监督员,书面通知建设、监理、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同时进行监督交底。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未取得《建设单位工程项目管理资质等级证书》,又不委托相应工程监理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不得输监督手续。
对未输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监督员对工程质量实行监督的主要内容是:
(一) (一) 工程开工前复核受监工程的勘察、设计、监理和施工单位的资质等级和营业范围。
核查设计文件,主要核查建筑结构、安全、防火和卫生等是否符合相应标准的要求。
(二)按照监督计划对在建工程质量进行抽查,及时填写监督记录,做好监督档案。房屋建筑和构筑物工程的抽查重点是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和决定使用功能、安全性能的重要部位。
监督各种建筑材料、建筑构件、配件、半成品的质量核试验生产许可证、出厂合格证。
(三)工程主体完工后,按照国家验评标准,对工程主体进行结构验收。
(四)工程完工后,在施工单位验收的基础上,会同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对工程质量进行初步验评。
第三十五条 单位工程质量等级核定,必须有三人以上监督员参加,对工程质量等级的核定必须秉公办理,严格改选签字手续,不得滥用职权、弄虚作假、徇私舞弊。
第二节 第二节 建设工程各方的质量管理责任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在工程设计或施工作业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必须根据工程特点和技术要求,按有关规定选择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单位,并签定承包合同,明确质量责任。
第三十八条 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必须输委托监理和工程质量监督、施工许可证手续。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单位进行设计交底和图纸会审;施工中应按照国家现行有关工程建设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及合同规定,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查;工程竣工后,应及时组织有关部门进行竣工验收,未经验收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根据合同规定为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履行合同提供条件;未经勘察、设计单位同意,并报经原设计审批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修改工程设计图;因建设单位的原因导致工程质量事故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质量责任。
第四十条 房地产开发商除应遵守建设单位责任规定外,其开发经营的工程,必须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 (一) 工程质量符合国家现行的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设计文件的要求。
(二) (二) 出售的房屋,应符合使用要求,必须向用户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三) (三) 对出售的房屋,因其本身的质量问题,在规定的期限内负责组织保修。
第四十一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对勘察设计过程进行质量控制,健全设计文件的审核会签制度;参与图纸会审和做好设计文件的技术交底工作;处理施工中出现的与勘察设计有关的问题;参加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和工程竣工验收。
设计单位应当向大中型工程、超高层建筑以及采用新工艺、新技术、结构复杂的工程的施工现场派驻设计代表。
第四十二条 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 (一) 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工程勘察、设计技术标准和合同的规定。
(二) (二) 工程勘察文件应反映工程地质、地形地貌、水文地质状况,评价准确、数据可靠。
(三)设计文件的尝试应满足相应设计阶段的技术要求,施工图应配套,细部节点(特别是质量投诉较为集中的屋面、厨厕及外墙渗漏水等)应交待清楚,标注说明清晰完整。
(四)设计中选用的建筑材料、设备等,应注明其规格、型号、性能、色泽等,并提出质量要求,禁止指定生产、销售单位。
第四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本单位施工的工程质量负责。实行总承包的工程,总承包单位对该工程的质量向建设单位总负责;分包单位根据分包合同对分包工程的质量向总承包单位负责。
第四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推行质量体系认证,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落实质量责任制,对工程的重要结构部分和隐蔽工程要有质量预检和复检制度。施工现场必须配备与工程规模相适应的施工、质量、安全管理班子,加强施工现场计量、检测等基础工作,严格按有关工程技术标准和工程设计图进行施工广泛采用新技术和新工艺,提高工作质量。
第四十五条 施工单位项目经理必须取得资质证书,按照建设部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实行押证施工和限额承包制度,现场施工员、质量、安全检查员和技术工人必须经过培训合格,持证上岗。
第四十六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的约定,严格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进行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检验取样的送检必须在建设单位或监理人员见证下,由施工单位的试验取样人员在现场随机取样共同送材料试验室进行检测,见证人员及取样人员必须持证上岗,并对试样的代表性和其实性负有法宝责任。检测单位应在其试验报告单上盖上“有见证检测”章,并注明见证人员姓名、上岗证号。
第四十七条 施工单位发生工程质量事故,必须按有关规定及时上报建设或者工业、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
第四十八条 施工单位对竣工交付使用的工程应建立质量回访制度,实行工程质量保修,并提供建设工程使用保养、维护的说明。
第四十九条 交付竣工验收的建设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达到工程设计文件及承包合同的要求,有完整的工程技术资料,已签署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工程竣工条件。
第五十条 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生产和供应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条件,执行有关产品质量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并对其生产或供应的产品质量负责。
第五十一条 涉及建筑主体的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设计单位提供设计图纸,没有设计图纸的,不得施工。
第五十二条 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凡涉及拆改主体结构的明显加大荷载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必须向房屋所在地房地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由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对装饰装修方案的安全性进行审定。房屋装修申请人必须持经房地产管理部门批准的材料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报建手续,并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三节 保修和损害赔偿
第五十三条 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建设工程保修期限是指从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日期到以下规定的期限:
(一)民用与公共建筑、一般工业建筑、构筑物的土建工程为一年,其中屋面防水工程为三年;
(二)建筑物的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六个月;
(三)建筑物的供热及供冷为一个采暖期及供冷期;
(四)室外的上下水和小区港路等市政公用工程为一年;
(五)其他特殊要求的工程,其保修期限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在合同中规定。
第五十四条 施工单位自接到保修通知之日起,必须在两周内到达现场与建设单位共同明确责任方,商议返修内容。属施工单位负责的,如施工单位未能按期到达现场,建设单位应再次通知施工单位;施工单位自接到再次通知书一周内能仍不能到达的,建设单位有权自行返修,所发生的费用由原施工单位承担。施工单位无故延误维修导致损失扩大的,应当对扩大损失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不属施工单位责任的,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联系,商议维修的具体事宜。
第五十五条 在工程保修期内,建设单位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合同规定的金额,在支付施工单位的工程款内按合同工程款总价提取工程质量保修金(本地施工队伍按1%、外地施工队伍按2%提取)。在工程质量保修期满二十日内,建设单位应将保修金及其银行利息退还施工单位。
第五十六条 工程保修期内发生的质量缺陷,按下列规定承担经济责任:
(一)勘察单位提供错误勘察结论造成质量缺陷的,应当返还部分或者全部勘察费,并按合同承担相应责任;
(二)由于设计方面的原因造成质量缺陷的,设计单位应当返还部分或者全部设计费,并按合同承担相应责任;
(三)施工单位未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工程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合同规定施工造成质量缺陷的,由施工单位无偿返修,并赔偿因工期延长给建设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
(四)因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质量不合格引起质量缺陷的,属于施工单位采购的或者经其验收同意的,由施工单位承担经济责任;属于建设单位采购的,由建设单位承担经济责任,有关生产、供应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五)因建设单位的原因造成质量缺陷的,由建设单位负责;
(六)因用户使用不当造成质量缺陷的,由用户负责;
(七)因监理单位工作失职直接或者间接造成质量缺陷的,监理单位应当返还部分或者全部监理费用,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八)质量检测单位提供错误检测数据、检测结论造成质量缺陷的,应当双倍返还检测费用,并承担赔偿责任;
(九)因地震、洪水、台风等不可抗力超过设计设防强度造成损害的,设计、施工单位不承担赔偿责任;
(十)因两个以上单位的过错造成质量缺陷的,应当根据责任大小承担维修费用以及其他民事责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一)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或者违反规定将单位工程肢解发包的;
建设单位不办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建设单位擅自修改设计文件降低工程质量要求的;
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工程的;
违反规定对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擅自施工的。
(二)勘察、设计单位无证或者未经批准越级承担勘察、设计任务的;
勘察、设计单位出借、出让资质、图章、图签的;
因勘察、设计错误,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
(三)施工单位无证、转包或者越级承接施工任务,不具备分包资格而将工程业务分包的;
施工单位偷工减料、以次充好、弄虚作假、违章作业的;
因施工原因造成质量事故的;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逾期上报的。
(四) 监理单位无证,转让或者未经批准越级承接监理业务的;
监理单位未认真履行监理职责、玩忽职守影响工程质量的。
(五)市外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未经审批擅自承接工程业务的;
(六)无证从事工程质量监督、检测业务的;
(七)质量监督站对验收不合格的工程发放工程质量等级证书的;
(八)建设单位不具备建设单位工程项目管理资质,又不委托监理的;
(九)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开工的;
(十)须持证上岗人员无证上岗的;
(十一)施工单位、项目经理违反规定扰乱建筑市场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由桂林市建设规划局解释。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